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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之责任分担

发布日期:2006-12-01|作者:开云官方注册-开云(中国)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上的经济主体也朝多样化方向发展。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不仅可以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那么,分支机构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吗?分支机构与创设其的企业法人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分支机构的行为对企业法人有着怎样的约束力?纠纷发生之后,如何确认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些问题关系企业和分支机构的发展命运,应当引起我们企业法人足够的重视。下面,笔者引用一个经典的案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

    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福州办理处(以下简称福州办理处)是铁十七局依法在福州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其主任由铁十七局任免。铁十七局授权福州办事处在福州承揽工程业务,代表本单位与建设单位商谈、签订合同等。1992年以来,福州办理处与太平洋公司就福建登云高尔夫球场总体工程55个子项目陆续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州登云高尔夫球场总体工程55个子项目陆续按照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福州办理处施工完毕已交付太平洋公司使用。1995年11月5日,太平洋公司与福州办理处又签订《协议书》(经建设银行审核认定)确认决算工程款总额人民币48088786元。为确保福州办事处债权的安全收回,太平洋公司以登云山庄C、D区平整别墅毛用地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抵押于福州办理处,太平洋公司如无法依本协议偿付福州办理处欠款,福州办理处有权将太平洋公司抵押之土地,以国家有权单位评估之价格变现,对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签订以后,太平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亦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土地使用权。1997年2月25日,铁十七局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公司归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州办理处系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太平洋公司主张福州办事处为独立法人、铁十七局无诉讼权证据不足。铁十七局对其福州办事处与太平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予确认,福州办事处亦已依照其与太平洋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将福建登云高尔夫球场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太平洋公司使用,太平洋公司未支付铁十七局工程款。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太平洋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欠款抵押条款,因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太平洋(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铁十七局工程款4808878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00元,由太平洋(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福州办理处并非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以铁十七局名义起诉,主体不合格;福州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福州办理处至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手续,工程应属于未经验收合格工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发回重审。铁十七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办事处系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其与太平洋公司所签合同、协议均予以认可,且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此,协议有效。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与福州办理处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的主张,因该 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协议对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7日以(1997)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1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文]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我国法律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两类:(1)相对独立性分支机构。这种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非独立性分支机构。这类的分支机构通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如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指导手册》第51页列举的:“XX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驻XX市办事处”等。但无论如何,分支机构的最终责任只能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正确的。福州办理处是铁道部第十七局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福建省福州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其主任由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任免。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授权福州办事处在福州境内承揽工程业务,并代表本单位与建设单位商谈、签订合同等。因此,福州办事处系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的分支机构,对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均予认可,故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作为诉讼主体具有合法资格。且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故协议应为有效。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1卷(总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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